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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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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鑑定之調查作業程序:
(一)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依職保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另因鑑定
      案之需要,得請勞動檢查機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專業團體協助調查或提供專業意見。
(二)前款勞動檢查機構除需調查及蒐集相關事證外,應對受鑑定者或其
      家屬實施訪談及做成談話紀錄,並告知於調查及審查期間,有新事
      證或需補充其他陳述意見時,得洽鑑定委員會辦理。
(三)鑑定委員會因受鑑定者資料不足,需由申請者補正資料或由雇主提
      供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之文件時,得由本部行文要求申請者或雇主於
      十四日內補正、提供相關資料或授權本部蒐集之,逾期未補正或提
      供者,視同放棄舉證或說明之權利。
(四)鑑定案於調查及審查作業程序中,參與調查之相關人員與鑑定委員
      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二、明訂補送相關鑑定所需資料時限,以提昇行政作業效率。
三、明訂參與相關鑑定與調查作業人員應保守秘密並遵守行政倫理規範之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