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9
九、鑑定結果與函復:
(一)審查意見表(附件一)鑑定結果之分類說明:
      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
        十者。
      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
        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
        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
        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
      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
(二)鑑定結果之決定: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十六條規定決定之,惟「執
      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
(三)鑑定結果之函復:第一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
      結果達職保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本部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一、說明審查意見表之鑑定結果分類及計算方式。
二、審查意見為單選,其分類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0 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之考量。
三、「職業疾病」(職業病)原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職業病)意見數。
四、說明鑑定結果函復之流程。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可作為勞工保險局保險
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法院受理爭訟之參考。惟因鑑定之
實務上,常有因證明文件之完整性,影響委員對於同一案件之鑑定意見落於「執行職
務所致疾病」及「職業疾病」二者,致影響鑑定結果。然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僅
作為勞保補償之依據,無法科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作為職業災害補、賠償之依據,考
量採對勞工最有利之方式,若「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職業疾病」二者之意見相近
時,擬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是否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俾利勞工或行政機
關得補充相關證明文件,於第二次書面審查或會議審查時,由鑑定委員再行決定其審
查意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