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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作業環境監測指引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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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監測計畫應依規定公告、公開揭示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
        應向勞工代表說明;實施監測計畫通報之參考格式如附件。
  (二)依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完整記錄監測過程中所獲得之資訊,以
        確保監測結果具代表性與對結果正確處理及解釋。
  (三)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建議方法辦理。
  (四)於作業環境監測開始前,應對相關人員執行工作協調及安全措施
        ,監測過程應進行現場觀察並查核實施監測之人員及過程符合要
        求,並保存其紀錄。
  (五)除自行實施之監測項目外,事業單位委託監測機構或執業之工礦
        衛生技師實施監測,應有合約或委託單之管制系統,以確保受委
        託者具備足夠資源及能力達成要求。另對進行中及完成之工作應
        具查核機制,以確認符合要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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