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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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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實驗室之環境與設施,應符合安全衛生法規及下列規定:
    (一)具符合國家法令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個人防護設備,並應建
          立及演練緊急應變計畫。
    (二)實驗室應使用一套系統化之顏色標誌,標示特定區域(如鋼瓶
          區、化學品室)及不同之氣體輸送管路。
    (三)實驗室之化學品管理儲存應包含下列事項:
          1.化學品容器應註明內含物,並標示購買、開瓶及廢棄日期。
          2.固態、液態、氣態化學品,應分開儲存。
          3.揮發性或刺激性化學品,應存於設有排氣設備之藥櫃。
          4.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應上鎖管理,並指派專人負責。
    (四)實驗室之氣體鋼瓶或氣體產生裝置,應具足夠之安全設施,鋼
          瓶應以固定架及鐵鍊固定,其存放應能避免陽光直接照射,且
          應有必要之通風設備及防爆措施。
    (五)實驗室抽氣櫃之使用,應達下列原則:
          1.抽氣櫃使用時,應確保抽氣效能之有效性。
          2.抽氣櫃中,不可堆放物品致影響正常排氣功能。
          3.廢氣排入大氣前,應先經適當之處理(如活性碳吸附或吸收
            塔處理)。
    (六)實驗室之環境監測,應達下列規定:
          1.抽氣櫃應至少每年進行一次以上之吸排氣能力測試,並保存
            紀錄。
          2.緊急洗眼及淋浴設備應每三個月查核一次,並記錄之。
          3.有顯著噪音之場所應每半年測定一次。
          4.各種電氣設備應經常檢點,並定期維護、保養。
          5.實驗室常用之化學品或溶劑,應每半年作暴露量監測,並保
            存紀錄。
          6.消防設施應依消防法規定檢查,並確保其性能。
    (七)實驗室之廢棄物,應達下列規定:
          1.廢棄化學品應分類之,儲放容器應標示廢棄物種類及其危害
            性。
          2.儲存位置應避免日光直接照射,且為通風良好之處。
          3.儲存容器外應有抑洩裝置。
          4.各項廢液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化學品廢棄分類之規定分開
            存放。
          5.有玻璃廢棄物者,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開處理。
          6.廢液儲存位置應有明顯標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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