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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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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停止其辦理已核定而尚未開
        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
        理申請本要點所定職業訓練計畫:
    (一)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依本要點申請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
          補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浮報經費、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遭停訓,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退還
        學員,經限期退款,屆期仍未退款者,分署應追繳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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