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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3
十三、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查證屬實,本會得解除裁判長職務:
  (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三)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
        、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四)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五)未能有效維持競賽秩序、執行競賽時工作態度欠佳、與參賽選手
        、裁判人員或指導老師等發生糾紛。
  (六)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競賽工作,致競賽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
  (七)未經請假或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本會召開之競賽相關會議二年三
        次以上。
  (八)未依本會要求之相關規定或作業事項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九)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十)裁判長負責之職類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成績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裁判長需提出該職類之檢
        討報告,再次參賽,仍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
  (十一)其他重大事項致影響參賽人權益或有損國家形象聲譽之重大情
          形者。
      裁判長有前項所定情事之一發生時,將提國際技能競賽中華民國委
      員會技術爭議審議小組召開會議討論,經確認屬實後,由本會解除
      裁判長職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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