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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4
十四、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各職類裁
      判之甄選,由單位推派或自薦。
    前項之單位,指下列之一:
  (一)設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科系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二)具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同或相關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三)與技能競賽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四)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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