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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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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單位得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技能競賽:
(一)直轄市或縣(市)以上政府機關。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三)登記立案之全國性法人團體。
    前項規定舉辦技能競賽之單位,得向本會申請認可。經認可者,自該
    單位發給前三名成績證明書之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
    定者,得申請免術科測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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