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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62
六十二、選手於競賽進行中,須離開競賽場時,應經裁判長准許,並派專
        人陪同。
        前項離開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且時間照計,不得扣除。但選手
        如為身心障礙者,得延長五分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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