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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雇主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
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於領取第一項及前項薪資補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
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經參酌國外相關規定及我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標準,又為鼓勵被保險人於縮短工
    時期間參加職業訓練,提高其參訓誘因,以提升其工作技能與知能,故對於未參
    訓之被保險人係補貼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參加職業訓練之被保險人則補貼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二、考量職業訓練辦理期間不一,訓練單位多係於結訓後始開立結訓證明,故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每次先按第一項規定之薪資補貼額度發給,若被保險人於僱用安定計
    畫期間另參加職業訓練,雇主得代被保險人於最末次申請時,檢附相關文件,薪
    資補貼則就符合規定之期間部分,再核給該次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舉例言之
    ,雇主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月為被保險人申請其九十九年四月、五月之薪資
    補貼,並以其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雇主後於九十九年七月為被保
    險人申請其九十九年六月薪資補貼時,檢具被保險人於五月份參訓十六小時以上
    之證明,則除發給月投保薪資差額百分之五十列計之六月份薪資補貼外,另加發
    給以月投保薪資差額百分之二十列計之五月份薪資補貼。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基於政府補助資源有限及資源配置妥適性,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本措
施之薪資補貼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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