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
一、經參酌國外相關規定及我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標準,又為鼓勵被保險人於縮短工
時期間參加職業訓練,提高其參訓誘因,以提升其工作技能與知能,故對於未參
訓之被保險人係補貼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參加職業訓練之被保險人則補貼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二、考量職業訓練辦理期間不一,訓練單位多係於結訓後始開立結訓證明,故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每次先按第一項規定之薪資補貼額度發給,若被保險人於僱用安定計
畫期間另參加職業訓練,雇主得代被保險人於最末次申請時,檢附相關文件,薪
資補貼則就符合規定之期間部分,再核給該次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舉例言之
,雇主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月為被保險人申請其九十九年四月、五月之薪資
補貼,並以其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雇主後於九十九年七月為被保
險人申請其九十九年六月薪資補貼時,檢具被保險人於五月份參訓十六小時以上
之證明,則除發給月投保薪資差額百分之五十列計之六月份薪資補貼外,另加發
給以月投保薪資差額百分之二十列計之五月份薪資補貼。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
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
基於政府補助資源有限及資源配置妥適性,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本措
施之薪資補貼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