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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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薪資補貼係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核發,故措施前已實施僱用安
定計畫者,自報請核定日起算;措施後實施計畫者,自實施日起算。另一個月係
以三十日計算,若計畫結束時,尚有畸零日數,則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計算。
二、本措施係針對勞雇於短暫性縮減工時工資之情形下提供協助,非屬因應經濟衰退
之長期作為,故於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規範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之
期限。
三、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期間,得領取之薪資補貼最長發給三個月。若經勞
雇約定,前後參加同一雇主辦理不同次之僱用安定計畫時,其所領取之薪資補貼
亦應合併計算,最長仍以三個月為限。
四、若經濟情勢仍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延長僱用安定措施辦理期間時,則核發被保
險人之薪資補貼得再延長三個月。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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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