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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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4 條
雇主應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代被保險人向原報請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名冊。
三、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
    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其
    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及其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自報請核定日起算,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
內,檢附前項文件提出申請。
雇主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第一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報請
核定僱用安定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
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雇主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予發給。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考量本措施係於為避免雇主裁減員工、使勞工穩定就業,故於勞雇雙方合意約定
    縮減工時工資、參與僱用安定計畫且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政府提供薪
    資補貼予以協助。是以,本措施薪資補貼與發生保險事故提供給付之性質不同,
    薪資補貼應由雇主依規定檢附事業單位與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提出申請,而非由
    被保險人個別提出申請,惟為確保被保險人權益,津貼係匯入被保險人帳戶。
二、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檢視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薪資補貼之條件及確認薪資補
    貼之主體為被保險人,爰以第一項規範雇主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
三、為計算雇主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之僱用規模情形,於第三項規定其應檢附文
    件。
四、雇主應按月檢附應備文件申請薪資補貼,逾期提出申請者,該次不予補貼。
五、考量雇主將計畫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係屬必要之行政程序,故雇主未依限
    報請核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受理其薪資補貼之申請。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一、考量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主要係以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審認勞工受僱情形,及配合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
    ,納為薪資補貼申請文件,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第四款「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包括「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
    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