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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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還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為確保雇主及被保險人依僱用安定計畫內容實施,如計畫實施內容與約定內容不
    一致之期間,不予發給。惟考量實務上可能確實易有計畫執行後與原約定內容略
    有差異之情形(例如原約定縮減為平均每週工作時數為三十小時,實際實施為平
    均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八小時;原約定於某個時間起調整投保薪資,但因投保手續
    落差,致延後一日調整投保薪資等),故有正當理由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
    個案事實認定,以兼顧實務作業之彈性。
二、薪資補貼係依據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核算,故其月投保薪資等級應核實申報,
    雇主如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若依
    限改正者,仍得據以核發薪資補貼。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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