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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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雇主及被保險人依僱用安定計畫內容實施,如計畫實施內容與約定內容不
一致之期間,不予發給。惟考量實務上可能確實易有計畫執行後與原約定內容略
有差異之情形(例如原約定縮減為平均每週工作時數為三十小時,實際實施為平
均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八小時;原約定於某個時間起調整投保薪資,但因投保手續
落差,致延後一日調整投保薪資等),故有正當理由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
個案事實認定,以兼顧實務作業之彈性。
二、薪資補貼係依據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核算,故其月投保薪資等級應核實申報,
雇主如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若依
限改正者,仍得據以核發薪資補貼。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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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