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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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
    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考量本措施係於為避免雇主裁減員工、使勞工穩定就業,故於勞雇雙方合意約定
    縮減工時工資、參與僱用安定計畫且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政府提供薪
    資補貼予以協助。是以,本措施薪資補貼與發生保險事故提供給付之性質不同,
    薪資補貼應由雇主依規定檢附事業單位與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提出申請,而非由
    被保險人個別提出申請,惟為確保被保險人權益,津貼係匯入被保險人帳戶。
二、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檢視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薪資補貼之條件及確認薪資補
    貼之主體為被保險人,爰以第一項規範雇主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
三、為計算雇主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之僱用規模情形,於第三項規定其應檢附文
    件。
四、雇主應按月檢附應備文件申請薪資補貼,逾期提出申請者,該次不予補貼。
五、考量雇主將計畫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係屬必要之行政程序,故雇主未依限
    報請核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受理其薪資補貼之申請。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為確保雇主及被保險人依僱用安定計畫內容實施,如計畫實施內容與約定內容不
    一致之期間,不予發給。惟考量實務上可能確實易有計畫執行後與原約定內容略
    有差異之情形(例如原約定縮減為平均每週工作時數為三十小時,實際實施為平
    均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八小時;原約定於某個時間起調整投保薪資,但因投保手續
    落差,致延後一日調整投保薪資等),故有正當理由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
    個案事實認定,以兼顧實務作業之彈性。
二、薪資補貼係依據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核算,故其月投保薪資等級應核實申報,
    雇主如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若依
    限改正者,仍得據以核發薪資補貼。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一、考量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主要係以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審認勞工受僱情形,及配合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
    ,納為薪資補貼申請文件,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第四款「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包括「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
    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等。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一、雇主與被保險人未依減班休息約定之內容實施,係屬勞動契約爭議,已有相關勞
    動法令規範之,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業單位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緩,又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已定明雇主或領取津貼者,有不實申領之
    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核發或追繳等規定,爰予刪除現
    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第一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不予發給補貼,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予以移列。
三、第二款規定,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減班休息期間有變更情形者,雇主或
    被保險人應負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義務,予以增列。
四、第三款規定,係考量薪資補貼請領對象應為受僱勞工,爰定明事業單位代表人、
    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不予發給補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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