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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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維持原僱用規模,以達穩定其員工穩定就業之目的
。惟考量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因素,如追繳被保險人已領取之津貼,未
盡合理,故為與前條情形區隔,而採當次不予發給及停止受理後續申請之方式處
理。另僱用規模之變動,考量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爰以第二項規定僱用規
模之計算;又勞工因自行離職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因非屬歸責於
雇主之事由,故該名勞工仍得列計為投保人數。
二、又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之前提係因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雇主因業務縮減而與勞工
約定以縮減工時工資之方式因應,如雇主停工或減產之情形已獲改善,理應以回
復員工工時工資為優先考量,故將雇主新增聘僱勞工,亦列明為限制領取薪資補
貼之情形。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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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