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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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7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當次薪資補貼,並
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一、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未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
    九十以上。
二、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於實施部門新增聘僱勞工
    。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檢附資料所列之投保人
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
得不扣除該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維持原僱用規模,以達穩定其員工穩定就業之目的
    。惟考量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因素,如追繳被保險人已領取之津貼,未
    盡合理,故為與前條情形區隔,而採當次不予發給及停止受理後續申請之方式處
    理。另僱用規模之變動,考量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爰以第二項規定僱用規
    模之計算;又勞工因自行離職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因非屬歸責於
    雇主之事由,故該名勞工仍得列計為投保人數。
二、又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之前提係因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雇主因業務縮減而與勞工
    約定以縮減工時工資之方式因應,如雇主停工或減產之情形已獲改善,理應以回
    復員工工時工資為優先考量,故將雇主新增聘僱勞工,亦列明為限制領取薪資補
    貼之情形。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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