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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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
,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表
    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
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前項僱用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
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雇主應於受推介勞工僱用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第一次獎助申請,為簡化
    後續申請程序,雇主應於僱用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獎助申請。
二、獎助期間以勞工到職且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雇主僱用受推介勞工須至少
    滿三十日,始符合獎助資格。另受僱勞工應先符合受僱至少滿三十日之要件,始
    得依受僱逾三十日之日數計算其末月日數。
三、雇主若未依限提出申請,則不予補助當次逾期之月份,至雇主下個月如仍符合獎
    助資格,可再依限提出申請,但獎助雇主之期限仍為最長十二個月。
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案件後之審查作業期限及請雇主補正期限。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受理僱用獎助申請案件所需之審查作業期限,
    依其案件量及申請者檢附文件是否齊備而有處理期間之差異;衡酌行政程序法第
    五十一條業已規範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定之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爰刪除本
    條第四項。
三、考量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僱用獎助申請案件後請雇主補正期限與本辦法增訂措
    施─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案件文件未檢齊之補正
    期限相同,為求法條精簡,爰均移列於附則規定,本條第五項刪除。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
    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
    錄,納為僱用獎助申請文件及僱用期間採計標準之一。
二、勞工如屬已逾六十五歲、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等依
    法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者,雇主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受僱期間以前
    開保險生效之日起算,惟自始未參加保險者則不予核發補助。
三、現行規定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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