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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2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
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本章促進就業措施,係參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訂定。
二、求職交通補助金係屬協助被保險人增加至外地求職之機會、減少其因距離所致就
    業障礙之就業促進工具。對經濟能力薄弱之生活扶助戶或一般被保險人受推介地
    點距居住地相當距離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確有至外地求職之需求
    及交通問題之就業障礙者,得核發求職交通補助金。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政府需致力促進就業對象之一,已配合社會救助法
修正,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基於對特定對象之就業
協助,爰酌修第二款之文字,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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