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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5 條
領取第二十二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
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為確認津貼領取者於領取求職交通補助金之求職行為,領取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回復推
介就業情形。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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