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6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
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有交通往返之事實。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補助異地就業交通費用係為增加失業勞工至外地就業意願,故補助其每月就
    業之交通費用,因本項補助金與第二十二條求職交通補助金係為協助被保險人失
    業後至外地求職,故補助其求職交通費用之補助性質、金額與內涵不同,爰新增
    本條。
三、為鼓勵失業勞工至外地就業、減少其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諮詢後推介至距居住地相當距離以上之失業勞工,如果為至該受推介地點就業而
    需長距離交通往返就業者,得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四、本辦法補助異地就業交通費用措施之適用對象係失業週期連續達三個月或非自願
    性離職之失業被保險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