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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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3 條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
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得於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補助申請,並於第二項規範申請人申
    請租屋補助金之期限,勞工若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則不予補助當次逾期之月份,
    至勞工下個月如仍符合補助資格,可再依限提出申請,但補助勞工之期限仍為十
    二個月。
三、連續受僱期間之認定明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一、實務上推介跨域就業之勞工可能於推介受僱前即租屋,或有於受僱後始租屋等情
    ,致受僱日與租屋日非為同一日,為利於明確認定申請期限之起日,爰酌修第一
    項文字。
二、又為節省行政程序及避免勞工需多次送件,故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再
    次申請,配合第一項申請期限之起迄日修正,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
    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三項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生效日,納為僱用期
    間認定標準之一。
二、勞工如屬已逾六十五歲、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等依
    法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者,雇主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受僱期間以前
    開保險生效之日起算,惟自始未參加保險者則不予核發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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