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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9 條
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
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
發給失業被保險人津貼時扣繳稅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申請臨時工作津貼之應備文件。
二、本津貼係發給從事臨時工作之失業被保險人,故用人單位檢附相關資料,依其實
    際從事臨時工作之時數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後,應後續轉發津貼給失業
    被保險人,並扣繳稅款。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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