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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1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
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
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
工作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臨時工作津貼既屬短期安置方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臨時工作人員擔任臨時工
    作期間,仍須持續協助推介至一般職場,並給予臨時工作人員有給求職假,以助
    其早日重返一般職場。
二、考量用人單位之工作分配,於第二項規範求職假之額度限制。另臨時工作津貼人
    員請假事宜應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且請假期間須計入臨時工作期間,除求職假
    期間得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外,其他請假期間則不核給津貼。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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