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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三十八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為確保用人單位落實執行計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有查核機制,另訂定其得終止臨
時工作計畫之情形。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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