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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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應公告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
薪資補貼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辦理期間,最長為十二個月。但中央主管機關於評估無辦理必要時,
得於前項辦理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考量事業單位面臨經濟不景氣之情事,應自有相關經營調整因應之作為,故本措
    施係於事業單位面臨暫時業務緊縮等情事下提供協助,非屬因應經濟衰退之長期
    作為,故設定其公告辦理期間為六個月。又若經濟情事仍未改善,就業保險失業
    率及主計處人力資源調查所得之失業率仍符合前條第一項時,則得再延長。但最
    長合計一年。
二、鑑於就業保險基金經費資源有限,公告辦理期間之失業情形若已改善,則視情形
    公告終止實施。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配合第五條修正,併同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及提前終止僱用
安定措施辦理期間之條件。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一、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事項。
二、為加強僱用安定措施辦理彈性、簡化相關行政程序及加強本項措施就業安定效果
    ,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辦理期間由原來最長六個月,並得公
    告延長至一年,修改為最長十二個月,並刪除延長次數及期間限制,如十二個月
    屆滿時,仍有第五條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必要情形時,得再次召開諮詢會議討論
    是否由中央主管機關再次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三、第二項酌修提前終止規定,例如經濟情勢已回溫,已無繼續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前公告終止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