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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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失業狀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延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
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一,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考量事業單位面臨經濟不景氣之情事,應自有相關經營調整因應之作為,故本措
    施係於事業單位面臨暫時業務緊縮等情事下提供協助,非屬因應經濟衰退之長期
    作為,故設定其公告辦理期間為六個月。又若經濟情事仍未改善,就業保險失業
    率及主計處人力資源調查所得之失業率仍符合前條第一項時,則得再延長。但最
    長合計一年。
二、鑑於就業保險基金經費資源有限,公告辦理期間之失業情形若已改善,則視情形
    公告終止實施。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配合第五條修正,併同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及提前終止僱用
安定措施辦理期間之條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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