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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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雇主因經濟不景氣致虧損或業
務緊縮,為避免裁減員工,得擬定僱用安定計畫,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核定。
前項僱用安定計畫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雇主得代被保險人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前,雇主已實施僱用安定計畫者,得
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適用前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為避免雇主於經濟不景氣時,有大量裁減員工之情形,爰鼓勵雇主面臨業務緊縮
    等情事時,實施僱用安定計畫。參酌國外工作分享措施之精神以及鼓勵勞雇雙方
    進行協商之概念,僱用安定計畫若涉及因工作分享與調整,而與被保險人約定縮
    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時,由政府據其約定縮減工時及工資之情形,核發被
    保險人薪資補貼,並由雇主代為提出申請,以鼓勵勞雇雙方進行協商且減緩其對
    在職被保險人生計之衝擊。
二、為瞭解僱用安定計畫業務緊縮情形及其是否違反勞動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核定計畫前,得函請或邀集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財稅機關等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時機之衡酌指標非屬預測指標,故部分
    對於經濟不景氣較為敏感之雇主,於僱用安定措施辦理前已實施涉及與被保險人
    約定縮減工時工資之僱用安定計畫,並於僱用安定措施辦理後,仍持續實施僱用
    安定計畫者,則為保障渠等在職被保險人生計,亦得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為被
    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至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之薪資補貼核發期間起始計算點,
    另於第十三條明定。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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