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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7 條
(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為避免雇主於經濟不景氣時,有大量裁減員工之情形,爰鼓勵雇主面臨業務緊縮
    等情事時,實施僱用安定計畫。參酌國外工作分享措施之精神以及鼓勵勞雇雙方
    進行協商之概念,僱用安定計畫若涉及因工作分享與調整,而與被保險人約定縮
    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時,由政府據其約定縮減工時及工資之情形,核發被
    保險人薪資補貼,並由雇主代為提出申請,以鼓勵勞雇雙方進行協商且減緩其對
    在職被保險人生計之衝擊。
二、為瞭解僱用安定計畫業務緊縮情形及其是否違反勞動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核定計畫前,得函請或邀集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財稅機關等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時機之衡酌指標非屬預測指標,故部分
    對於經濟不景氣較為敏感之雇主,於僱用安定措施辦理前已實施涉及與被保險人
    約定縮減工時工資之僱用安定計畫,並於僱用安定措施辦理後,仍持續實施僱用
    安定計畫者,則為保障渠等在職被保險人生計,亦得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為被
    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至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之薪資補貼核發期間起始計算點,
    另於第十三條明定。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現行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相關規定(如「因應景氣影響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所定減班休息通報機制(包
    含雇主列冊通報以及由勞工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反映或申訴,經地方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查證後,列入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案件等情形),即可作為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雇主確有與勞工協商實施減班休息之依據,並參考相關措施規定及執
    行經驗,爰予以刪除第一項雇主須擬定僱用安定計畫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之規定。
三、第二項申請人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公告日前,雇主已與勞工協商同意實施減班休息之適用
    情形,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