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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8 條
(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參酌美國、加拿大、德國、日本與韓國之相關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
    安定措施期間,考量被保險人工時工資應有一定比例的減少,政府始予以介入;
    以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工資,但仍須維持一定的工作量,故被保險人
    之工資工時縮減應限於一定比例範圍。
二、另縮減範圍之計算,應以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工資前正常工作時數及月投保薪
    資計算。
三、按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均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薪
    資,惟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約定後之月投保薪資,仍不得低於月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四、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爰以第二項規定其縮減前之工資工時計算
    方式。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為配合基本工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
元,爰修正第一項所定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約定後
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規定。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僱用安定計畫相關規定,並考量勞
    工因實施減班休息而薪資減少時,立即有所得減損之受影響情形,並未因其減幅
    低於百分之二十而無影響;若經濟情勢全面嚴峻,勞工轉業不易時,如限制薪資
    減損上限,使薪資減幅逾百分之八十者,無法領取補貼,不利於穩定經濟景氣嚴
    峻時期之勞雇關係,爰刪除縮減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比率範圍須達百分之
    二十至百分之八十之規定,以擴大保障範圍;後段約定後月投保薪資規定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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