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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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9 條
僱用安定計畫之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前,就業保險投保年資累計達一年以上。
二、於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係依按月計酬者,且平均每週正常工時達
三十五小時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考量本辦法係依據本法規定及經費來源辦理,故參酌領取失業給付之投保年資規
    定,規範領取薪資補貼之被保險人應符累計一年以上之投保年資。
二、考量按時、按日或按件計酬者,其給薪標準與工作型態,係依其工作時數或件數
    給薪,相對於按月計酬之全時工作者較未能期待有穩定數額之收入,故尚無鼓勵
    其縮減工資工時以穩定僱用之實益,本措施補貼僅限於全時工作者因正常全時工
    作時數減少所致之薪資損失,故被保險人於約定縮減工時工資前應屬全時工作者
    。至全時工作者之定義,係以其計薪方式及平均每週工作時數認定之。但不列計
    加班時數。
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
    。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履行勞務之
    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雇雙方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另因我國對
    全時工作者並無時數上明確之定義,惟查行政院主計處人力運用調查及人力資源
    調查係依每週三十五小時區分全時工作及部分工時工作,以進行統計,故第二款
    規定之全時工作者,指依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計薪及參酌主計處調查每週工作時
    數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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