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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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9 條
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與雇主協商同意實施減班休
    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並依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施減班休息前,以現職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達三個月以上
    。
三、屬全時勞工,或有固定工作日(時)數或時間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
    以下簡稱部分工時勞工)。
四、未具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
    人身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報送之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案件認定
之。
被保險人於僱用安定措施啟動前,已受僱現職雇主,且領取薪資補貼前受
僱一個月以上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參加就業保險期間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考量本辦法係依據本法規定及經費來源辦理,故參酌領取失業給付之投保年資規
    定,規範領取薪資補貼之被保險人應符累計一年以上之投保年資。
二、考量按時、按日或按件計酬者,其給薪標準與工作型態,係依其工作時數或件數
    給薪,相對於按月計酬之全時工作者較未能期待有穩定數額之收入,故尚無鼓勵
    其縮減工資工時以穩定僱用之實益,本措施補貼僅限於全時工作者因正常全時工
    作時數減少所致之薪資損失,故被保險人於約定縮減工時工資前應屬全時工作者
    。至全時工作者之定義,係以其計薪方式及平均每週工作時數認定之。但不列計
    加班時數。
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
    。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履行勞務之
    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雇雙方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另因我國對
    全時工作者並無時數上明確之定義,惟查行政院主計處人力運用調查及人力資源
    調查係依每週三十五小時區分全時工作及部分工時工作,以進行統計,故第二款
    規定之全時工作者,指依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計薪及參酌主計處調查每週工作時
    數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一、修正薪資補貼適用對象資格。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考量僱用安定措施係為經濟情勢嚴峻時,由政府提供薪資
    補貼,降低減班休息勞工因薪資減損所導致之衝擊,以穩定勞雇關係之措施,爰
    規範勞雇雙方協商實施減班休息之期間,須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
    施期間內,方得適用。並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僱用安定措施應針對受一定衝擊程
    度之被保險人方提供協助,爰規範實施減班休息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依現行因
    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相關規定(如「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辦理減班休息通報,始核發薪資補貼
    。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一款就業保險投保年資累計達一年以上之規
    定予以移列,並修正為以現職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達三個月以上為適用
    資格,以提升資源運用效益,使資源明確挹注於現職受影響勞工,並避免雇主將
    僱用安定措施,作為減省其新增僱用員工薪資成本之用。
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平均每週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
    上之規定予以移列,並參考相關措施規定及執行經驗(如安心就業計畫未規範每
    週正常工時,及適用對象包含部分工時勞工),酌修文字為全時勞工,及納入部
    分工時勞工為適用對象,以擴大保障範圍。又本款部分工時勞工係指勞雇雙方於
    實施減班休息前已約定固定之工作日(時)數或時間之部分工時工作者,例如約
    定每日工作四小時、每週固定工作三日、每月固定工作三十小時或約定固定工作
    時間為每週一、週三、週五等情形。
五、第一項第四款定明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不得為事業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合
    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六、第二項規定,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勞動相關權益,定明減班休息協議,應依因應事
    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相關規定,通知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並以
    列入報送之案件為準,並包含雇主通報,以及由勞工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反
    映或申訴,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證後,列入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案件等情形
    。
七、第三項規定,考量勞工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前,即已受僱現職雇主
    者,無法預見將會公告實施僱用安定措施,爰該等勞工如因已受僱一個月以上,
    而因實施減班休息致有每月薪資減損時,亦放寬納為適用對象,不受第一項第二
    款以現職雇主參加就業保險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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