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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訂定)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一、於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
    業給付。
二、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
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保險人應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失業給
付最長九個月,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但於公告實施第二條
第二項延長失業給付時,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一、申請人於第二條各項之公告實施前領滿失業給付者,其就業保險年資已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歸零重新起算,應依規定參加本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再次非
    自願離職者,始得再請領失業給付,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中高齡及身心障礙之失業勞工,其所得領取
    之失業給付,最長本即為九個月,自無須適用針對一般勞工於特殊條件下延長失
    業給付至九個月之規定,僅在失業給付延長至十二個月之情形,始有納入適用而
    再多領取最長三個月給付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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