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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評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17
十七、監測機構經評核分級為乙等或丙等者,本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依規定處分,並列為加強評核之對
        象。
  (二)副知勞動檢查機構,列為加強查核之對象。
  (三)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正及提出書面報告,屆期未改正、
        提出書面報告或違反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其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
        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