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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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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運用局與保管機構所定委託保管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
    依約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之
    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三)基金運用局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四)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五)保管報酬計算方式。
(六)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第一項契約得依前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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