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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廢止)
12
十二、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基金運用局所定之衡量標
      準或基金運用局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
      約約定之情事者,基金運用局得於契約存續或屆滿時不經評審在原
      委託額度二倍範圍內另訂契約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與其續約。
      前項所稱經營績效之評定方式及期間應明定於委託契約,評定基準
      由基金運用局決定之。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
      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運用局得酌減委託經
      營額度或取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保管機構除資格條件符合第四點之規定外,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
      約約定之情事,得經基金運用局評估成本效益後,不經評審與其續
      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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