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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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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取得辦理保管
        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2.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金管會之規定。
      3.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4.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2.最近一年或最新一次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達「twA」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3.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客戶服務團隊,並限定
        為分公司型態。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
      等值五千億美元,但已達等值三十億美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
      達等值五千億美元以上之全球保管銀行合作,視為符合該目資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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