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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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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
        發補助或津貼;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以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津貼。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經依前項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補助、津貼之學員,自處分日起
        二年不得申請補助或津貼。
        前項學員參加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計畫
        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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