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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財務處理準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第 13 條
工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書、決算書(
表),應經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
送理事會後,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決算書(表)包括第六條所列之表冊。
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有投資事業者,應委請會計師簽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工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書、決算書(表)期限,並明定經監事審核,但設有監
    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後,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一項規定決算書(表)包括第六條所列之表冊。另明定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上且有投資者,應委請會計師簽證。
三、第二項規定之投資事業,包括申購股票、購買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
    期票券或基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