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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財務處理準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第 22 條
工會應逐年提列足夠之準備金,其金額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但決算發生虧損者,得不提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為因應工會將來會務發展之需提存資金,如罷工準備金、會務發展準備金、提撥之會
務工作人員退撫準備金等,以備未來能夠履行運用,爰明定工會應逐年提列足夠之準
備金,金額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另明定決算發生虧損者
,得不提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