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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
例演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
施。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
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為求基本品質之有效確保,第一次取得調解人資格之認證,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另,取得認證之調解人,每兩年須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
    繼續擔任調解工作。
二、參與認證訓練者,必須具一定調解或協調經驗,並經主管機關推薦始得參與認證
    訓練,俾利控制受訓人數,同時兼顧調解人力供給與需求間之平衡。
三、本條僅就認證訓練課程設置最低度之要求,就訓練課程之實際內容規劃與測驗方
    式,則委由中央主管機關日後另行召集專家學者討論設計。
四、實際訓練課程之執行,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求,委託其所信任而挑選之
    民間團體或學校為之。資格認證證書之核發,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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