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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
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第一次取得資格認證證書之調解人,必須以其實際調解工作之表現、經驗之累積
    以及繼續性教育之參與,及一般性之考核,作為繼續充任調解人之標準。
二、為確保取得調解人認證資格之品質,本辦法採取定期簽證之制度,每二年經由主
    管機關之評定後給予得繼續充任調解人之簽證許可。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一、查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
    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地方主管機關亦應每年
    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中項目包括「參與研習並取得證明」。至於因取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除應參加研習外,並應評量
    合格及經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對於非因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
    資格者,顯無有效且適當之監督,現行制度仍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基此,非因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亦應有一致之標準,爰修
    正本條,明定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均應依規定參加研習、評量合
    格,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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