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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
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
    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三、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委員名冊及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供其閱
    覽。
四、得要求調解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本法第十一條賦予調解申請人選擇調解方式之權利,主管機關於受理案件後,應
    向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當事人說明不同調解程序之差異,俾利申請人得以進行有
    意義之程序選擇。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表,應記載有關調解及當事人權益相關資訊。
三、調解人係由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指派進行調解,當事人無選擇權利,因此,當
    事人有權要求受指派之調解人於調解時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