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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3 條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
明之必要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調解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
時,應事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進行訪查時,主動出示證
明。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由地方主
管機關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事由者,不得受指
派進行事實調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調解人及受指派調解委員於進行事實調查必須進入事業單
    為時,應事前獲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以建立規範性之調查程序。
二、規定調解人及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於要求相關人員提出說明亦應獲得地方主管機關
    之事先同意,除規範化事實調查程序外,更得以明確化拒絕提供資料、拒絕說明
    等違法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得據以處罰。
三、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不
    得受派進行事實調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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