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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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
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
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由於調解紀錄之內容,攸關爭議當事人之權益,同時亦可於相當程度反映調解委
    員及調解人是否依本法之規定踐行調解程序,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調解紀錄所應
    記載之事項,以求整備並充實調解紀錄之內容,改正調解紀錄內容空泛、記載紊
    亂的問題。
二、為避免發生調解紀錄日後不知所蹤之問題,爰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受託團體應於調
    解程序終結後,一定期間內,將調解紀錄送地方主管機關,並於第四項規定地方
    主管機關保存調解紀錄之義務及時限。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一、增訂第二項。
二、自九十七年度起我國勞資爭議案件數,每年約有二萬三千餘件,其中百分之九十
    九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如當事人請求標的金額不高,又未能經調解獲致解決
    時,尚須另循司法途徑,勞工將常因時間及經濟之因素而卻步,其法定權益未能
    獲得及時、便利與經濟之回復,將不利勞動關係之穩定。
三、為鼓勵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遇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時,可利用仲裁解決紛爭,
    不需再透過冗長訴訟,以快速解決爭議,以及兼顧提升仲裁之效能,穩定勞動關
    係,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調解人,於該爭議案件調解
    不成立時,應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
    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分析透過合意交付仲裁處理之優點,並將說明
    情形載明於調解紀錄中。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配合調移。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一、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簡便行政作業流程,並增進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時效,考
    量地方主管機關於委託民間團體時,雙方已就調解案件之轉介方式、案卷處理、
    所需費用等訂有契約,復參酌地方主管機關實務執行意見,針對委託民間團體案
    件,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由該受託團體將調解紀錄送達當事人,以發揮簡政便民
    之功效,爰增訂第五項。
二、原第五項關於調解紀錄等資料事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保存單位有所疑義,爰
    明定該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並遞移為第六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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