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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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者,得支給調解
案件費及調解所衍生之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得支給委託
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受委託辦理調解事項之民間團體,得補助其相關委託費用。
二、調解人處理調解事務,雖不宜以營利為目的,亦不宜因受主管機關指派過度犧牲
    自己之時間及勞務,辦理調解事務,爰規定得支給受指派調解人,因辦理調解事
    務所必須之報酬及事實所需之相關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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