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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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 條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調解申請書,應依法記載規定內容,如勞資爭議當事人所提申請書未記載法定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其於一定期間內補正資料。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當事人未載明申請書所定事項,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應有適當處
理方式,並考量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皆會依據案件事實裁量,始會決定是否需要請
當事人補正,且為避免行政資源遭到部分當事人濫用之虞,爰增列屆期未補正,不予
受理等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