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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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範內容觀之,主管機關之調解委員名冊,僅係供當事人「參
    考」之用,勞資雙方仍保留選任其各自偏好之調解委員的空間。
二、為避免對爭議當事人所欲選擇調解委員之自由空間,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因此,
    不對爭議當事人自行選定之調解委員,增設積極資格之要求。不過,如出現本條
    所列各款情事者,性質上本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從而爭議當事人所選定之調解
    委員,仍應受消極資格要件之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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