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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委託出席辦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第 2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
,並依授權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受託代表一
人為限,且受託代表不得再行委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依據修正工會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而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主要是代替其行
    使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之權利。特別是參與修正工會法第二十六條所列的應經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的事項,故為求法律文義之明確,爰參考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工會法第二十七條雖僅規範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惟若允許少數
    人能蒐集多份委託書,將嚴重影響決議及選舉結果,與工會強調依民主程序運作
    精神不符,可能造成少數人壟斷,爰規範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受託代表一人為
    限,縱原受託人於會議中必須先行離席,須變更受託人時,仍應由委託人另行重
    新委託,於會議召開期間受託人不得再行委託,或於同時間內接受委託人之重複
    委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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