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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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應一併計入出席人數與議決人數中,且受委託人
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ㄧ,為便於統計親自出席與委託出席之會員或會
員代表人數,爰明定出席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到手續。
二、委託出席者須先完成親自出席之簽到程序後,始得辦理受委託之簽到程序,以使
工會更能掌握出席狀況。
三、為使親自出席與委託出席者之身分易於區別,俾利會議之進行,爰參考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訂定應按出席身分分別製作出席證,另為確
認受委託出席人數之數額,應於親自出席數額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故明定受委託
出席者應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四、為明確委託關係,爰依據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發現同一委託人重複委託多人
時,處理程序及法律效力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