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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委託出席辦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第 6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於出席會議辦理簽到後,因故提前離席者,於不超過親自
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數額範圍內,得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其權利,
並應於簽到簿註明離席時間。
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選舉或罷免權利,於會議主席宣布開始進行選舉或罷
免程序時,即不得再行委託或受委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七十五)內社字第四二一00號函解釋:
    「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九條所謂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
    會,得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之規定,旨在代理其行使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
    免等權利。故除對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者,得於大會前委託其他會員
    代表出席並代理其行使權利,對原擬親自出席大會,惟於報到後因故必須提前離
    席者,仍應同意依規定准予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其行使權利。選舉或罷免之權
    利於開始發票時起,即不得再行委託。」,此一解釋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所肯定,爰於第一項明訂,以杜爭議。
二、其次,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選舉或罷免之權利,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台(七十五)內社字第四二一00號函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
    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於會議主席宣布開始進行選舉或罷免程序時,即不
    得再行委託,爰訂定第二項,以免發生計票的爭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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