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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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12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起訴狀、聲
請狀、委任律師帳戶、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
款。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由委任律師促成勞動事件法上之勞動調解或和解成立
者,按核定之律師酬金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委任律師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該款項應逕予撥入扶助律師帳戶
    中,以避免由第三者請領而未按實給付予扶助律師。
二、常見律師於訴訟前已促成雙方調(和)解成立,如未能依所核定之酬金給予律師
    ,恐造成怠於訴訟前協助勞方解決爭議,反有興訟、浪費及無法盡速解決爭議之
    缺憾,爰規定訴訟上由律師促成調(和)解時,仍給付核定之酬金。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並酌作第二項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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