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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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18 條
勞工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其有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得扣除收入
    或資產之情形者,應另檢具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
    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為之。
六、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四、工會登記證書影本。
五、依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送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最近一
    年證明文件。
六、繳納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或情形特殊者,得以法院命繳
    納必要費用之裁定影本為之。
七、未獲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同性質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
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扶助者,已依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
項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免附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八條規定訂定之,另考量申請人如有急迫之情況或特殊之情形時,得以法
    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影本,作為代替審查之依據。
三、又為避免審查程序徒增申請人之負擔,並提升審查效率,如申請人同一案件前已
    依本辦法申請律師代理酬金之扶助,得免重複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修文字。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同第三條說明,並為有利工會資力審查,明定應附文件,爰新增第二項、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並遞移原第二項為第三項。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一、同第二條及第九條說明,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五條修正,酌作文字及援引項次、款次之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一、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七款修正理由,同第九條說明。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