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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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2 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
    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
    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費用。
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五、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六、勞工、求職者或工會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辦法勞資爭議扶助之範圍,包括法律文件撰擬之代理,(係指委任律師撰寫支
    付命令聲請書、起訴狀、答辯狀、上訴狀及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
    之聲請狀等),而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
    (係指委任律師擔任各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或各種民事程序之代理人)。
二、至於刑事案件之扶助範圍,涉及公益,應以提起公訴為原則,自訴為例外,另公
    訴刑事審判程序,被害人之權利已有公訴檢察官協助,惟偵查程序中,因檢察官
    案件量大,壓力煩重,為能全力迅速協助勞工調查相關事證與提供資料,爰有告
    訴代理人協助之必要。
三、另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
    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爰規定仲裁代理申請資
    格為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者為限。
四、進行民事訴訟時,勞工無法就業,生活將可能無以依附,爰提供訴訟期間必要生
    活費用之扶助。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配合增訂第三章之一,修正勞資爭議扶助範圍,納入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
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一、我國勞動三權尚於發展階段,集體勞資關係之運作,繫於勞工或工會幹部之投入
    ,如雇主以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解僱勞工或工會幹部,將影響勞資關係之發展。
    為使上開案件,得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獲得迅速解決,增訂勞工因解僱事件
    申請裁決時,得申請律師代理酬金扶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二、原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一、我國集體勞資關係之運作,繫於勞工或工會幹部之投入。為避免雇主因不當勞動
    行為動機對勞工或工會幹部為解僱之行為,本辦法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增訂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生解僱爭議者,得申請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規定。
二、近年來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所生解僱、降調、
    減薪及其他不利之待遇等爭議類型,佔總爭議類型百分之四十九。實務上雇主除
    解僱、降調、減薪外,常藉其他管理手段,如:調職、考績、核假及懲戒處分等
    為不利益之待遇。
三、為避免雇主因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以前揭手段針對個別勞工或工會幹部為不利
    益待遇,並落實保障勞工之意旨,且能符合扶助經費來源權益基金設置之目的,
    爰擴大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之扶助範圍,增列降調、減薪及其他不利之待
    遇等爭議事件得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調整各款次序,並修
    正第六款規定。
二、求職者於轉業時,雇主亦有可能因求職者過去組織、加入、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
    工會職務、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之經歷,而對求職者有拒絕僱用或其他不利待遇
    之行為,因而於本條中列明扶助對象為勞工、求職者兩者。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勞動事件法係為勞資爭議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因考量申請人多為經濟弱勢之勞
    工,該法並以勞動調解為訴訟之前置程序,為有利勞資爭議獲致迅速妥適處理,
    將勞動調解程序納入勞工訴訟扶助範圍,實有必要,爰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修
    正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擴大律師代理酬金、勞動調解聲請費及必要生活費用之
    範圍。
二、本條第一款所定「勞動事件」,係指勞動事件法第二條規定之勞動事件。
三、查強制執行程序未有裁判相關費用,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一、考量勞動事件之處理,尚包括強制執行程序,且勞工所需支付之費用除聲請費及
    裁判費外,亦包含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等必要費用,為落實勞工法律
    扶助之宗旨,協助勞工排除訴訟過程中所遇障礙,進而維護其應有權益,爰修正
    第三款規定,擴大司法救濟途徑所需費用之扶助範圍。
二、另為明確「必要費用」之範圍,使勞工得以運用相關法律扶助措施,爰參照法律
    扶助法第三十條、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於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第二項增列「必要費用」項目之相關規定。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一、考量經濟較為弱勢之工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時,於陳述爭議事實及整理證物
    資料較為困難,又因經濟障礙而無法尋求專業之協助。為有效落實保護勞工之宗
    旨,爰擴大扶助範圍,增加工會為本辦法所定之適用對象。
二、凡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勞方當事人
    ,包括工會、勞工或求職者皆得申請法律扶助,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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