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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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21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
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必要費
用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
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相關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同第二條說明,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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