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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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23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於該期間未就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
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活費用扶助):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二、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
三、性別平等工作爭議之訴訟,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助,
    且無資力。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無資力,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法律扶助法無資力
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包含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三、請求雇主依法給與職業災害補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按勞工因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因勞工頓時喪失經濟來源,如欲進行民事訴
    訟而無法工作時,生活將可能無以依附,爰針對無資力之勞工,如遭遇與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資遣費、退休金或職災補償之爭議時,
    可申請必要生活費用之法律扶助。
二、又本辦法為扶助無資力勞工,而經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之勞工,實質上均己
    被審定為無資力,爰明定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者,惟若勞工未向法扶提出
    申請者,本會亦聘請審查委員依該基金會無資力標準進行審查。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二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一、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
    名稱並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爰修正援引之法規名稱,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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